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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杰明·索瓦库尔:日本的核危机是一场噩梦 但并非孤例

来源 人烟稠密网
2025-04-05 04:06:34

对此,德国著名社会学家沃尔夫冈·查普夫(Wolfgang Zapf)的解释是:不断增长的个人主义化、私人化、对官僚主义的批评,与把某些特定的任务划归国家之间不存在矛盾,实际上,现代社会当中不断增长的个人主义化趋势,是和一个由国家保障的健全的保障系统联系在一起的。

全球化导致了世界性法律的碎片化、裂解和多元异质,以及专业共同体和共同世界的破碎。对个体权利的追求开启了影响国际秩序的新的政治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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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马斯·W·西蒙教授在国际法的语境下提出了有组织的残暴的概念,并认为将国际刑法当作国内刑法的模式从而关注个人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中,引起广泛关注的是,来自韩国的崔钟库教授就最新在韩国出版的《东亚法理学》这部著作进行的评介。库苏拉迪教授认为规范命题非知识命题,规范在认识论上也有不同的种类。中国学者对中国的人权研究进行了回顾和总结,还有的中国学者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所发挥的人权保障功能进行了考 察。对第一个批评,在区分个人与私人的基础上,杜教授认为儒家并没有混同公私。

这就需要张开手臂迎接市场力量与世界诸原则的权威之间所达成的新妥协——这些原则赋予正在发展中的世界以终结正当性,并能够为所有人分享,而不只是服务于那些被挑选出来的少数人,如商人共同体。最后,阿列克西指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规则和原则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社会越发展,社会组织自治的倾向就会越明显。

等级性的弊端显而易见:将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限定为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没有充分考虑到中国环境问题的地域性。[21]总之,结社权的行使是社会组织力量壮大的原因之一。早在2008年,深圳就率先试水,对工商经济类、社会福利类、公益慈善类三类社会组织实行无主管登记。[17]参见徐靖:《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

同时,社会组织为社会自治提供了主体性基础和组织化依托,多向度的社会组织发展体现了多样化的社会治理形态。这种放权既是进一步开放的要求,也是不断深入改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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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与长期以来的国家推进、政府主导型模式相适应,我国社会组织的自主性、自治性发展也常常有赖于自上而下的政府推动。国家向社会的回归首先是权力的多样性和国家权力向社会权力的回归。社会组织的自治反映了社会组织自身发展的重要规律,是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代表了社会发展的方向。一方面,社团成员授权社会组织的法人代表拥有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这是社团内部的公共权力),使私权利转化为社会组织内部的公权力,并以这种公权力为其成员的私权利服务。

社会福利类和社会服务类又可归为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权力制约与监督是法治的核心与精髓。在权力生成的原动力层面,社会权力的生成与发展既源起于社会组织自身的成长与壮大,还有赖于社会组织生生不息的权利意识和艰苦卓绝的权利斗争。[27]参见刘敏婵、张晓川:《公共管理的未来—走向社会自治》,《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第二,因应社会民生诉求。在社会组织审批登记问题上,自上而下的推动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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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国家权力的下放与经济权力的转化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权力的生成。在权力制约层面,社会权力的健康发展需要社会组织的内部自律和社会组织之间、尤其是官办组织与民办组织之间的博弈和监督。

[14]2009年新立四类组织中,社会团体有60余家,民非有10多家,基金会则接近20家。中国的社会自治奠基于上下两方面的博弈与互动,一方面来自于社会权利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则源自于国家权力的内省与边界。这种社会组织的自治是一种逐渐生成中的社会自治,[30]也是社会组织发展的必然结果。社会组织的自治与社会自治也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和题中应有之义。[3]2013年社会组织的发展也来自多种力量:既有自下而上的涌动,也有自上而下的推动。[10]参见赖臻:《四类社会组织在京登记注册无需主管单位》,http://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2011 -04/07/c_121277671. htm,2014年4月22日访问。

[24]2013年,权力形态出现多元流变与转移,以社会组织为依托的社会权力也获得了很大发展,这在根本上促进了权力制约机制的变迁。[11] 审批登记放开之后,地方性社会组织中四类组织新立数量呈放量性增长。

[29]社会自治的发展在总体上助益于中国的民主化进程。由此,践行法律、追求法治的主体从个人拓展到社会组织。

[29]同前注[20],吴玉敏文。[16]参见[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4页。

作为多元社会治理的重要力量支撑,社会组织通过权利诉求彰显主体性精神,并因审批登记的部分放开而实现数量增长和公益性提升。一方面,社会组织成立环节的自治以自下而上的涌动路径逐步实现,经历了从区域性地方试点到全国性举措的准备过程。第一,契合以权利促进权力的发展机理。[2]2013年是社会组织充满张力的成长之年,比如,一些民办组织虽资源有限、势单力薄,但仍致力于影响相关立法进程,试图获得更多合法化身份与平台,在这一过程中彰显了自身主体性精神,但也暴露出当前社会组织的等级性。

因此,社会组织自治及更大范围的社会自治需要国家与社会的合力。法治 我国正处于寻求社会治理创新路径与方式的社会转型期,这种转型除了需要充分发掘社会自身活力之外,还要借助于政府的资源与能量。

与之相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也将消协确定为唯一可以提起诉讼的团体。参见任重远、徐超:《明争环保法修订12位环境法专家联名表示失望》,http://finance. qq. com/a/20121112/003345. htm,2014年5月23日访问。

多元交叉与混合制约意指在权力制约体系中,不但有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还存在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制约社会权力、社会权力制约社会权力、个人权利制约社会权力。在与民办组织博弈的过程中,官办组织占有的资源与权力逐渐向民办组织分流,这种流动反映了社会组织内含的社会权力的流动。

总之,社会组织与社会权力互为表里,社会组织是社会权力最为重要的晴雨表。故而,放开登记在近期主要是对地方性社会组织的影响。2013年,行业组织的自律问题、行业组织自身体系与结构问题、行业组织立法问题被人们广泛关注并有所突破。此举被称为社会管理领域的破冰之举。

2013年,我国社会组织遵循了多样化的成长路径,反映了来自社会组织的内在发展动力,体现了政府层面一定的外部推动,还显现了民间力量与官方力量的交锋与博弈。[4]一稿公布后,环保部公开34条反对意见,这在立法中是比较少见的。

权利是权力生成的内在动力与合法性根据。自主性、自愿性、多元性和开放性均是社会组织的本质属性,而且这些属性之间存在固有联系。

前者如东莞,自2011年8月对四类组织放开登记之后,半年内其公益慈善类组织已由27家猛增至83家。[9]基于其良好效果,北京自2011年起对四类组织放开审批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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